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3)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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