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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升高速公路服务水平,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分方向、分车道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畅通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保护、养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经授权经营政府还贷高速公路以及依法取得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企业。

第六条 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数字信息、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高速公路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和升级。对在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有影响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养护管理标准、规范,对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持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管,定期对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路况数据进行分析,对其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并动态调整。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定额保障所需养护资金,编制年度养护实施计划,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告知高速公路经营者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减少养护作业对车辆通行的影响。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占用车道施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并向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告。

高速公路养护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委托养护作业单位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并签订养护工程施工合同。高速公路发生坍塌、水毁等情形,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委托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养护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对养护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对养护工程的作业进度、‌质量和安全进行检查。‌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确定工程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和安全管理负责人。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养护工程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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