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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警示、限速等标志,夜间作业的,应当布设照明设施和警示频闪灯。

经过养护作业路段的车辆应当按照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养护作业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护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对未中断交通的养护作业路段,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六条 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外,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以及连接线,应当在建成验收合格后移交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产权单位管理和养护。

第三章 运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出入口。非因交通管制临时关闭高速公路出入口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的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因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需要调整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高速公路经营者根据不同时段、路段、方向、车型以及支付方式等情形,可以自主决定实施差异化收费并进行动态调整,但不得高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公告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增设、关停、名称变更、位置变更,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收费道口,按照国家、本省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等联网收费系统,配备满足车辆正常通行需要的收费工作人员和收费设施,提供多种收费服务方式,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并确保联网收费系统重要数据的安全。

经授权经营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企业应当将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通行费收入、支出等,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报告。

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和拆分结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除使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的车辆外,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并依法交车辆通行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驾驶人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违法折返,致使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应当按照联网收费系统确认的通行里程交车辆通行费。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按照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

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票据;

(四)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故意不交或者少交车辆通行费:

(一)冒充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

(二)使用伪造、变造通行费优惠证明文件;

(三)调换、伪造、变造通行凭证;

(四)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或者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

(五)冲闯收费站;

(六)其他故意不交或者少交通行费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有权要求其补交;对拒不补交并造成收费通道拥堵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拒交、逃交、少交的车辆,在补交通行费前,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平台,做好高速公路路网运行监测、应急处置调度、分析研判和出行信息服务等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与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监控视频、流量数据等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收费、通信、监控、养护等运行管理信息系统接入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平台,并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高速公路路网运行信息。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差异化收费等服务信息。

第四章 服务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标准和规范,并对服务区经营者执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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