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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3)

未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服务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用水、用电、用地、垃圾转运、污水处理等,应当予以支持。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保持服务区安全、清洁、卫生,并提供下列设施或者服务:

(一)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和路况信息服务、旅游信息等免费的公益性基本设施和服务;

(二)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消防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三)购物、餐饮、汽车维修、能源补给等经营性基本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可以结合旅游休闲、物流客运、特色文化、地方农副产品、商贸消费等产业拓展经营性服务内容。鼓励具备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物流分拨中心、设立应急物资中转接驳站,延伸服务区的物流服务和特殊时段生产生活物资供应保障功能。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并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通行费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维护和升级改造。

鼓励高速公路经营者开展服务区景区化改造,植入区域特色文化内涵。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权整体转让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剩余的许可期限。

第五章 线路保护与通行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路网运行、交通安全等需要,动态调整高速公路标志,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实施。动态调整应当经过科学评估并征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未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非公路标志有缺损、移位、变形,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必要时设置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从事涉路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发现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并向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告。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需要在高速公路行驶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超过高速公路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或者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需要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在高速公路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八条 经许可从事超限运输的,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并按照许可的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需要拆除、加固、改造高速公路设施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置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发现违法超限超载的,应当将车辆信息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超限检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在检定有效期内形成的超限检测报告、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货运车辆车货总质量和外廓尺寸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控设施,将高速公路出入口货车称重检测、监控视频等数据实时传输至省治超管理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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