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4)
第四十一条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超限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加强执法协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配备与高速公路的通车里程、车流量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装备,并动态调整。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全省高速公路派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实施高速公路封闭区、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的行政执法工作。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开展行政检查、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交通安全执勤执法用房等配套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喷涂统一标志、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实施监督检查、处理交通事故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制式车辆,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和养护者在养护管理辖区内从事管理养护的工作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 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综合能力。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协助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等部门处置高速公路危险品泄漏、火灾和其他事故。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气象、高速公路经营者等,研判会商、排查评估雨雪雾、沙尘、冰雹等恶劣天气高影响路段,提升高速公路恶劣天气监测、预警能力。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出现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者、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道路通行信息。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发生雨雪冰冻等恶劣气象条件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扫雪除冰,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限制车型、间断放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并派交通警察现场指挥。
采取前款交通管制措施仍然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决定临时关闭高速公路,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因素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管制,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恢复通行。
第四十九条 因塌方、山体滑坡、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影响高速公路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设置明显标志,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因道路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无法正常通行时,机动车应当依次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上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因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迅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入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设置警告标志;难以移动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迅速报警。
第五十一条 除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任务和养护人员养护作业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和滞留,不得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
因处置交通事故、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确需临时开启中央分隔带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中央分隔带。
第五十二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行驶,减速慢行,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
禁止在收费站安全岛通道外一百米区域内从事与公安执勤执法、高速公路管理、服务和交车辆通行费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联合建立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验收、评估机制。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处置。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速公路救援联动机制,完善紧急救援体系,提高应急救援效率。
高速公路上发生突发事件时,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联动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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