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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5)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清障救援遵循就近、安全和便捷的原则。

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联合保险机构等第三方,建立专兼职救援队伍,或者委托社会力量提供救援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清障施救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不交或者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除补交通行费外,处应交通行费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服务区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放行违法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每辆次二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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