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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和民生工程建设,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实行动态调整,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结合自身工作性质和特点,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将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形式和范围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方式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社会救助或者发放抚恤金;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五)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六)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七)请求支付劳务报酬或者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产品质量、农业生产资料损害赔偿;

(九)因婚姻家庭纠纷主张民事权益;

(十)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主张民事权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请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赔偿,因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定情形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四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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