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月收入低于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可以调整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扩大受援人范围。
第三章 受理和审查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现场提出,也可以采用邮寄或者网络申请等方式提出,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应当提交代理权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在三日内指定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于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现场核查等方式,或者由申请人作出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医疗保障、税务以及政务信息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二)一户多残、重度残疾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三)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四)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三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涉及疑难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在七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办理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情形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文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相关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前款相关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确有困难的,经主管机关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并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相关机关和受援人。
对于未成年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服务: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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