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3)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日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援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异地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等,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的权利,案件办理需要翻译的,及时安排翻译人员。
第二十七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依法对案卷材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并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援人。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归档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归档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及时补正。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补贴标准,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依法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法律援助事业,并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落实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助,捐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招募或者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招募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志愿者。
招募或者受委托招募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收取受援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实现业务协同、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公布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并定期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评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每年度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质量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评查、质量评估、征询办案机关意见和受援人回访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申请人信用档案,及时记录、归集相关信用信息,并共享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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