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献血条例(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献血屋(点)。因规划变更或者市政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献血屋(点)位置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经与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协商后,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重新建设。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献血工作需要,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靠地点和时段。流动献血车应当按照确定的停靠地点和时段进行停靠,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流动献血车在指定地点停靠,不得干扰和妨碍流动献血车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系统,优化采血、供血、用血和费用核销信息化管理,实现卫生健康部门、血站、医疗机构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献血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献血屋(点)的地址和采血时段;
(二)流动献血车停靠地点和采血时段;
(三)预约献血的联系方式;
(四)可以直接核销用血费用的医疗机构名称;
(五)献血者的优待政策;
(六)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档案资料数据库,向献血者颁发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推动电子《无偿献血证》与纸质版《无偿献血证》并行使用。
血站可以向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鼓励血站为献血者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八条 在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五倍免费用血;五年后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本人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五年内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身合计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前两款所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其合计按照献血量等量用血。
第十九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本市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与献血者有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明,在具备条件的用血医疗机构直接核销用血费用;无法直接核销或者在本市以外用血的,凭以上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单据等,到颁发《无偿献血证》的采供血机构核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条 在本市献血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在指定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
(二)献血累计三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除享受第一项规定的优待外,免费游览市属A级景区;
(三)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除享受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优待外,免费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和常规公共汽车线路、免费享受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基本项目健康体检。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人员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
具体的优待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各界为献血者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血站未依法保护献血者个人信息,造成信息泄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或者拆除献血屋(点)、阻止流动采血车在指定地点停靠、干扰和妨碍流动采血车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血站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职责范围内的献血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籍人员凭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献血的,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本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参照本条例享受优待。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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