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大荔沙苑保护条例(2)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采沙取土,或者擅自围封、圈占的,由大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盗伐林木的,由大荔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大荔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大荔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固定、半固定沙地退化为流动沙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沙苑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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