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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4〕19号


各金融监管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真实反映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11月28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与地方法人保险业金融机构)



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准确评估投资风险,真实反映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是指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境内和境外投资资产。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类是指保险公司按照风险程度将保险资产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风险分类:

(一)真实性原则。风险分类应真实、准确地反映保险资产风险水平。

(二)及时性原则。按照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履约能力以及保险资产风险变化情况,及时、动态地调整分类结果。

(三)审慎性原则。风险分类应穿透识别保险资产,分类不确定的,应从低确定分类等级。

(四)独立性原则。风险分类结果取决于在依法依规前提下的独立判断。

第四条 下列资产不包括在本办法之内:

(一)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库存现金、银行活期存款、银行通知存款、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央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同业存单、拆出资金、存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存放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的资金等;

(二)存在活跃市场报价的上市普通股票(不含纳入长期股权投资的上市普通股票)、存托凭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含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境外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公募)、可转债、可交换债等;

(三)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豁免穿透条件的理财产品、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支持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等;

(四)金融衍生品交易形成的相关资产;

(五)自用性不动产;

(六)为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形成的相关资产;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二章 固定收益类资产风险分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收益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

(二)债权类资产,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中期票据、国际机构债券、债权投资计划、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固定收益类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类专项产品等。

第六条 固定收益类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档,分别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资产。

(一)正常类: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能够履行合同,没有客观证据表明本金、利息或收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

(二)关注类: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目前有能力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

(三)次级类: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或资产已经发生信用减值。

(四)可疑类: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已经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资产已发生显著信用减值。

(五)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资产,或损失全部资产。

对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风险分类,应按照穿透原则,重点评估最终债务人风险状况,同时考虑产品结构特征、增信措施以及产品管理人情况等因素,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对于基础资产为多个标的、难以穿透评估的,可按照预计损失率情况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

第七条 对固定收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应考虑以下风险因素:

(一)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及前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和合规情况;

(二)资产的信用评级以及重组情况;

(三)抵(质)押物的资产属性、流动性水平、对债权覆盖程度等情况;

(四)资产履行法定和约定职责的情况,包括资产权属状况、资金按用途使用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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