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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

  鼓励有关单位、受助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了解情况的个人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也可以依照职权主动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确认、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请、举荐的,可以延期至三年。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为保护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书面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鉴定时间不计入确认时限。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见义勇为证书。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见义勇为证书由其继承人代为领取;无人领取的,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存档管理。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档案制度,做好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

  第十七条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公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本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可以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地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办法。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元;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至六十万元。

  前款规定以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其实际贡献和社会影响颁发一次性奖金。

  省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适时调整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的奖金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事迹突出、社会影响重大的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提请上级人民政府授予其见义勇为称号的,应当逐级申报。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先行垫付;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一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法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七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遗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助。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救助。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条件申请专项救助、临时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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