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3)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孤儿保障体系。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的医疗保障,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或者实施网络暴力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产生民事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积分落户、助学升学、住房优待、就业援助、社会救助、医疗救治、抚恤补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贪污、侵占、私分、截留、挪用、挤占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保密或者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人员身份、奖励、保障的,由作出原决定的机关、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撤销相关决定,收回相关证书,追回奖金、抚恤金、补助费等资金和相关物质奖励,取消相关待遇,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或者实施网络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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