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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2)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绿色发展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体现本地文化特色,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考虑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提供适合其需求的服务。具备条件的应当配置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对下列事项予以公示:

  (一)本设施的交通信息和开放时间;

  (二)免费提供的基本服务项目以及服务指引;

  (三)收费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及服务指引;

  (四)临时停止开放的事由以及时段;

  (五)咨询、建议、投诉渠道;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设施上一年度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分类,制定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编制指引规范。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人员和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开展公共文化设施以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十七条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爱护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共文化设施设备和物品,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发现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劝离;制止、劝离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章 公共文化产品和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加强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和爱国主义教育,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提供和传播,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公益电影放映、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等活动。

  第十九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充分挖掘和利用节庆民俗、传统艺术、民间工艺等岭南特色文化资源,支持和引导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培育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公共文化品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普查、保护、传承、利用和宣传,支持红色文化研究阐释、展示展览、宣传出版、文艺创作等活动,打造地方红色公共文化品牌。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免费开放,其基本服务项目应当免费提供。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因免费开放而降低服务水平,并应当根据公众文化需求逐步增加服务项目。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不少于四日,常年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群体优惠开放。国家和省对公共文化设施优惠开放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非基本服务项目等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价格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设备场地不得用于与其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以及服务对象的需求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开放时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的要求。鼓励提供夜间服务、延时服务、错时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在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开放,在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因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除突发原因外,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老人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图书阅读、数字文化服务、体育健身等必要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方志馆、文艺团体、数字文化工程等,因地制宜开展图书阅读、文艺演出、科普活动等流动文化服务,推动优质文化资源向基层流动,扩大公共文化服务惠民覆盖面。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开展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对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依法开展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文化、教育、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支持学校开展校园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对学生思想道德、文艺体育素质的培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建设,完善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构建全省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实现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共建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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