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耕地质量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林草、统计等部门以及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落实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提升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形成全省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一张图。
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事项。
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批。
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规定报批。市辖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省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乡(镇)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组织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经征求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省、州(市)、县(市、区)可以编制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区域、九大高原湖泊等重点流域应当编制国土空间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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