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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主导产业、重大项目合理用地,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盘活存量土地和低效用地,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支持依法合规利用农村集体闲置土地、林地、草地、荒地等资源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开展土地调查。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完善补充耕地质量验收机制,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耕地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对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县(市、区),由州(市)人民政府统筹在其他县(市、区)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州(市)新开垦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易地开垦。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补充耕地,并由建设单位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土地整治方案,完善退化耕地治理机制,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

经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调剂使用。建设用地整治为农用地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土地复垦义务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主体投资进行复垦。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逐级下达。永久基本农田应当依法划定,并落实到地块,严格保护和管理。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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