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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3)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经依法批准,应当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监督管理,禁止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健全保障耕地用于种植基本农作物管理体系。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可以不落实补充耕地的情形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导致耕地减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耕作层剥离利用工作,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耕作层剥离利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闲置费,闲置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一次性开发不足60公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程序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拟定、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听证;

(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五)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六)批准征收土地;

(七)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八)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九)交付土地。

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土地征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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