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6)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分户条件和户的认定标准进行具体规定。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不得未批先建、超面积使用宅基地。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规定的限额内,结合农村村民实际居住需求,制定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报州(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宅基地管理职责的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
(二)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
(三)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
(四)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以及原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及房屋的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的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农村闲置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用于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文旅、电子商务等。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且已经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人编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书面合同应当依法载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以及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十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制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州(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草、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执法部门协同、区域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将国有土地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土地执法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