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7)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90日内移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
(四)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以及侵占、挪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五)未依法全面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六)拒绝、阻碍督查机构依法执行职务;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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