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不断缩小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促进共同富裕。
第四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实行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构建职责清晰、各负其责、合力推进的乡村振兴责任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严格执行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保质保量完成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目标任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完善覆盖农村人口的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稳步提高兜底保障水平,增强脱贫地区和脱贫群众内生发展能力,确保不发生规模性返贫。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农民增收长效机制,支持乡村特色产业发展,稳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升就业质量,培育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盘活利用农村资源资产,落实各项惠农政策,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推动实施开放型农业;加强边境沿线集镇、口岸建设;提高云南特色农产品出口竞争优势,打造“云品”国际品牌,推进特色农产品“云品出滇”行动,扩大茶叶、花卉、蔬菜(含食用菌)、水果、坚果、咖啡、中药材等高原特色农产品出口规模;推动农业技术对外合作,开创全方位农业对外合作新局面;加快建设面向南亚东南亚特色农业创新发展辐射中心,促进农业在高水平对外开放中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支持保护体系,健全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突出口粮生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单产水平,保障粮食有效供给,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种业振兴行动,做好农业种质资源收集保护、开发利用;加快建设云南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基地、种质资源库、遗传资源基因库和保种场;加强制种基地建设,组织开展种业良种培育攻关;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基础公益研究为支撑、产学研用融合的种业创新体系,支持种业企业发展优势特色种业,提升良种供应能力;加强种业市场监管,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确保农业用种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农业,立足资源禀赋、区位优势、产业基础等,聚焦粮食、茶叶、花卉、蔬菜(含食用菌)、水果、坚果、咖啡、中药材、牛羊、生猪、烟草、蔗糖、天然橡胶等重点产业,科学发展林下经济,提升产业规模化、品牌化、绿色化水平,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推进农产品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推动农产品加工业从数量增长向质量提升、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分散布局向集群发展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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