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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3)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推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乡村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体育场地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民族特色村寨以及传统民居、古树名木、文物、历史建筑等的保护,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和减轻火灾、洪水、地震、山体滑坡等灾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文化遗产和传统技艺、传统医药、传统节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积极与南亚东南亚国家深化文化交流合作。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严格保护农业生产空间和乡村生态空间;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治理,推进江河湖库的保护治理,巩固长江禁渔成果,防治外来物种侵害,促进农业农村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江河湖库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依法制定并公布禁用渔具目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加强土壤污染源头防控,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实行严格管理,规范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科学安全用药用肥。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土地复垦。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健全农村人居环境设施管护机制,开展森林乡村、美丽宜居村庄和美丽庭院建设,持续开展村庄清洁行动,加强村容村貌提升,开展河道和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和庭院的绿化、美化,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整洁、有序、美观,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强化新建农村住房规划管控;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落实农村宅基地建房村级协管员制度,依法整治违法违规占地建房行为。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三十九条 完善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加强县乡村三级治理能力建设和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及危机干预,建立健全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设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支持完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推进乡村政务服务事项一体化办理、信息系统整合,提高乡村治理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健全村党组织领导下的议事决策机制和监督机制,完善村务公开制度,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完善和落实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培养农村法律明白人,加强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提升群众法治意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执法经费财政保障制度,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运行经费、执法装备建设经费、罚没有毒有害物品处置经费等纳入预算,确保满足执法工作需要。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农村警务工作,完善乡村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整合配优农村平安建设力量,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水利、消防、自建房等安全管理责任,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有关资源、资金、队伍,最大限度减少自然灾害损失,确保受灾人员及时得到救援救治。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提高城乡规划、建设、治理融合水平,以县域为基本单元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发挥县城连接城市、服务乡村的作用,增强县城综合承载能力和辐射带动能力,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推进县城基础设施向乡村延伸、公共服务向乡村覆盖,不断提高乡村基础设施完备度、公共服务便利度、人居环境舒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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