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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4第21号)

 

《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已于2024年11月15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彰显贵州作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革命伟大转折地的历史地位,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弘扬长征精神、遵义会议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以及相关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有关文物、档案、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遗址遗迹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主要包括: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口述历史资料和实物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赓续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省、市州按照规定建立以党委宣传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和机构为成员单位的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谋划、研究讨论、协调推进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县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机制。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宣传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的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评价评估、公开公布、督促检查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党史部门负责红色场馆(所)的展览陈列、解说词等内容的审核和涉及红色资源的文艺、影视、戏剧等作品的审读审看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推动相关的公共文化和红色旅游发展等工作。

退役军人部门负责与英雄烈士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开展档案文献中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九条  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交流合作,推动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协同合作、全国性相同类型纪念场馆联盟等跨区域合作机制,支持相邻地区或者相同类型的红色资源管理单位组建合作联盟。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涂污、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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