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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2)

第十二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分类、认定、名录制度,将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并组织实施。各级党史、文化和旅游(文物)、档案、退役军人、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红色资源认定标准,组织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并将调查成果提交同级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县级未建立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联席会议机制的,报市、州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联席会议。市、州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将调查成果汇总审核后,报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

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拟订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建议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记录、整理、建档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向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的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十四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对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的实际并结合专家意见,提出调整建议,由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十五条  省级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对相关资料予以保存和展示,实现红色资源信息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属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名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保护标识,建立记录档案,明确具体保护机构,并依法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新建、迁建、改扩建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不得不报即建、未批先建、边报边建。

第十八条 属于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应当登记建档,并在符合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或者设施妥善保管。

搬移、展示或者借用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并确保资源安全。

第十九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的,由有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未指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红色资源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火灾、洪涝、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对濒临灭失、毁损或者存在坍塌、损坏、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红色资源,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以及党史、档案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对散落民间的手稿、书信、口述记忆、红色歌谣等红色资源,应当加强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工程建设、农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红色资源或者疑似红色资源的,应当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采取必要保护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陈列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等保管、收藏、研究单位,对属于红色资源的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组织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保管、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保管、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四条 坚持把红色资源作为坚定理想信念的生动教材,开展中共党史学习教育以及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和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实施革命文物保护传承利用工程,弘扬伟大建党精神,推动长征精神、遵义会议精神、改革开放精神、脱贫攻坚精神和新时代贵州精神等的研究阐释,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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