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3)
第二十五条 宣传、党史、档案、文化和旅游(文物)、教育等部门和社科研究、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高等院校等机构以及学术团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加强档案整理利用研究,挖掘、宣传、阐释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共建学术交流平台,提升红色资源学术研究的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红色资源宣传宣讲进机关、进企事业单位、进城乡社区、进校园、进军营、进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进网站,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红色资源的传承弘扬。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创新传播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传承利用红色资源。
鼓励出版单位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策划和宣传推广,开发融媒体出版物,组织红色主题阅读活动。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融入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日常教学活动,通过组织师生参观红色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思想道德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团校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托红色资源设置教学课程,开展现场教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红色旅游,深化红色旅游区域合作,促进红色旅游与乡村旅游、研学旅游、森林康养旅游等业态融合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充分发挥红色旅游教育功能,鼓励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打造红色旅游演艺精品,推出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和线路,开展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建设。
宣传、党史、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加强讲解员、导游的培养培训,规范讲解活动,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文化旅游的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红色旅游开发,合理利用红色资源,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第三十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教育、文联、社科联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文艺精品创作扶持等机制,加大扶持力度。
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等活动。
鼓励在本省首发、首演、首映、首展优秀红色主题文艺作品。
红色资源的主题创作、传播交流、展览展示、影视拍摄等,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抵制庸俗化、娱乐化,反对历史虚无主义。
建立红色资源风险评估审核机制,对举办和发布与红色资源相关的重要活动、重要信息、文艺作品等,主办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报批审核。
第三十一条  红色资源主题展览陈列应当以史实为基础,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做到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
红色资源传承利用应当注重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开展体验式、沉浸式等多种形式的展览展示;注重发挥新媒体优势,利用网络平台,开展网上红色主题宣传教育。
展览陈列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准确、完整、权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公众开放。
鼓励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方志馆以及其他红色资源收藏单位加强馆际交流,通过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等方式,促进协作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烈士纪念日、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和其他重要纪念日,应当组织开展纪念活动,举行敬献花篮、瞻仰纪念设施、祭扫烈士墓、公祭等纪念仪式。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根据实际,在“七一”、建军节、国庆节和国际妇女节、清明节、国际劳动节、青年节、国际儿童节等重要节庆日,组织开展纪念庆祝、参观学习、缅怀悼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等红色教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利用市场机制,探索多样化合作模式,引导、规范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第三十五条 本省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贵州文化品牌建设,利用机场、车站、码头以及行业窗口等公共空间开展红色资源宣传。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实际实施动态调整,保障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有序进行。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捐赠财产用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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