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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4)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人才培养,加强管理人员及讲解员队伍建设,充实科研力量,提高挖掘整理、保护修复、陈列展览、研究阐释、宣传讲解等专业人员素养。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相关专业的人才培养。支持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申报文物博物、思想政治工作、档案等专业职称。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志愿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指导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档案、退役军人、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开展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检察机关依法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开展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损毁、涂污、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识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红色资源保护管理法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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