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开展执法活动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行拍照、录音、录像;
(三)核实涉嫌违法行为人员和车船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收集、固定、提取并归档保存。对同一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减少重复检查和无效检查。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毁损已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车船停放费、场所管理费、财物保管费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得超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阶次、幅度。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进行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法定办案期限。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跨区域、跨层级的协作工作机制,推进证据材料、执法标准、处理结果的互通、互认,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有关机构应当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执法协助请求:
(一)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行政执法所需资料;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
(四)需要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请求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能源等相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在重点领域推行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按照规定穿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证件,并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范围、人口数量、路网规模、航道里程、航道设施、管理车船量等因素,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培训、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督导督办、责任追究等制度,督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执法服装、执法车船、执法装备、办公场所等。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推行执法文书标准化、电子化和使用电子印章。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可以使用行政执法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不作为或者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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