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数字经济促进条例(4)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发展数字金融,推进数字金融科技创新,促进数字技术在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金融管理等领域的深度应用,推进数字金融与产业链、供应链融合。
省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国际化数字金融服务体系,探索开展数据资产质押融资、担保、证券化等金融创新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数字人民币的应用和国际合作,推动跨境支付大数据应用,有序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境外资金自由便利流动。
支持依法引进境外电子支付机构,探索开展跨境数字身份互认。鼓励金融机构和支付服务提供者研究国际先进的电子支付标准。
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提供跨境资金结算服务,为跨境电商、外贸综合服务等企业提供高效、低成本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推动主动共享与按需共享相结合,完善政务数据共享责任清单,以数据共享平台为支撑,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数字身份统一认证和电子证照、电子签章、电子公文等互信互认,推动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有序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应当编制公布开放目录,依法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有序向社会开放,并实施动态更新。鼓励建立公共数据开放需求受理反馈机制,提高开放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机器可读性。探索由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动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模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资源,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行业组织开展合作,共同建设城市数据空间、行业数据空间,促进数据可信交互、高效协同和融合利用,推动跨行业跨领域数据互通共享。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数据交易场所,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数据经纪、数据托管等新业态,建立健全数据产权制度,规范和完善数据资源流通交易规则,支持探索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和价格形成机制,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鼓励探索多元化数据流通交易方式,支持数据交易机构、数据流通交易平台互认互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推进数字政府基础设施、公共支撑、数据服务、应用系统等集约化、一体化建设和运行,建立服务规范、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功能完整、架构开放的支撑保障机制,推动政府履职数字化应用全业务覆盖、全流程贯通、跨部门跨层级协同,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和治理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管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国土空间治理、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突发事件应对等职能方面创新数字化场景应用,构建协同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数字技术在城市治理中的应用,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放,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的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开展面向社会的应用场景设计征集活动,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公众围绕城市治理和民生服务参与应用场景设计,推动城市共建共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研发、重大创新载体平台建设、应用示范等方面提供支持,依法落实数字经济领域的税收和收费政策,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在政务服务、财政、金融、人才、知识产权保护、土地供应、电力接入、能耗指标分配、设施保护、业务出海风险防范等方面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引进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人才,创新人才育、引、留、用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在住房、落户、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服务、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便利开放的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工作许可政策,探索国际职业资格与国内职称评价衔接机制,支持开展数字经济人才出境培训交流,加强与境外数字经济人才交流,吸引境内外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数字经济相关专业、课程,与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和共建实训基地、联合实验室等,培养数字经济研究和应用型人才。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数字经济领域符合条件的科研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兼职创新、在职和离岗创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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