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2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安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噪声污染的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确定执法主体,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船舶交通运输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水行政、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噪声污染防治途径,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居民住宅区开展宁静小区建设。
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要求,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区(市)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市、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其适时调整,调整按照划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时,对噪声污染可以自行组织监测,也可以依法委托监测机构监测。
第九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配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将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布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的区域,并采取围挡等降噪措施。鼓励有条件的施工工地在封闭的机械棚内使用搅拌机、电锯、电镐、砂轮机、钢筋加工机械等易产生高噪声的机械,或者进行全封闭施工,减少噪声排放。
第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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