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甘肃实践,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减少审批、优化监管、强化服务、降低成本为重点,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一流营商环境。
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有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综合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举措,并及时总结复制、宣传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营商环境建设。
兰州新区和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推进改革、探索创新、推动发展、破解难题等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引导和督促市(州)、县(市、区)营商环境不断优化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其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营商环境评价中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开展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经营者交往规则,畅通政企联系渠道,通过设立“企业家活动日”、开展走访交流等方式,及时听取经营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依法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并反馈结果。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企业家先进事迹,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营造尊重和激励干事创业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增强主动服务经营主体意识,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着力打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宜居宜业的发展环境、开放包容的人文环境,推动全社会共同营造亲商爱商安商护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不得在清单之外违规设立准入许可、违规增设准入条件、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或者在实施特许经营、指定经营、检测认证等过程中违规设置准入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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