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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6)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依法调查处置涉嫌损害营商环境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检查、督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督促整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经营主体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便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营商环境问题投诉处理、回应及责任追究机制,按照规定时限直接办理或者按照职责转办,及时反馈结果,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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