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
(五)其他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同一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应当由各制定机关分别向相关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应当同时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四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备案材料形式要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备案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第一季度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和移送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和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引发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共同审查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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