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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4)

  第二十九条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已经进行过审查,且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提高审查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章 处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纠正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研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或者书面处理计划,审查中止。书面处理意见或者计划应当包括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处置工作并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纠正处理情况。规范性文件处置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经沟通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完成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审查终止。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并未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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