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6)
第五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以及审查发现的问题,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五十四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及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工作部门的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交流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五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发文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确定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清单。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确定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清单。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备案审查人员培训、专家咨询论证、专项工作宣传、数字化建设等备案审查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考评机制,将制定机关报送备案、问题文件纠错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考评的内容。
第六十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督查通报制度,对制定机关报备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核查发文目录和有关文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报送、未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及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查结论修改、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以下称人大街道工委)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送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委报送备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委应当与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协同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加强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推动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支持和推动有关方面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的《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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