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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万峰湖保护条例(2)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草原和湿地资源管理、林草生态保护修复、造林绿化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万峰湖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开展万峰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二)组织或者协助开展辖区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清理工作;

(三)组织或者协助处理辖区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组织或者协助对垂钓、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等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万峰湖生态保护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生态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

鼓励将垃圾收集投放、卫生保洁、环境绿化等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宣传、教育和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万峰湖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万峰湖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十三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万峰湖生态保护与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探索绿色低碳发展路径,促进与生态环境相适应的绿色农业、生态旅游、休闲垂钓等产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布局,促进万峰湖资源有效利用。

第十四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按照珠江流域渔业管理相关规定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核定本行政区域万峰湖生态养殖承载量,依据承载能力制定生态水产养殖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生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防止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畜禽散养密集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散养户对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进行收集、集中处理或者利用。鼓励散养户采取种植、养殖结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七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万峰湖漂浮物清理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清理处置漂浮物、垃圾等废弃物。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其生产经营范围内清理处置废弃物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万峰湖交通安全管理,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推广使用纯电动船舶和天然气船舶;落实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收集措施,在沿湖码头、岸上综合服务站点建设船舶油污水和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万峰湖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或者擅自采矿、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七)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鱼饵,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八)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万峰湖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钓鱼平台、钓鱼棚进行垂钓;

(二)在正常蓄水位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四)在河道管理区域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五)围湖造地或者在湖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六)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使用灯光诱捕、抬网、地笼网、底拖网、拦河网、迷魂阵、水下射鱼枪等禁用渔具或者方法进行捕捞;

(七)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八)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搭建钓鱼平台、钓鱼棚进行垂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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