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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24年2月3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建设怒江高山峡谷旅游胜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旅游发展的规划与促进、旅游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绿色低碳的原则,合理利用自然生态和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州旅游业发展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和组织依法开展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与行业发展相适应的章程和服务规范,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行为,维护好会员的合法权益,督促会员实施相关行业和服务标准,促进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化水平提升。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利用主流媒体、新媒体和城市文化交流等形式,宣传推广旅游形象,促进旅游文化交流。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和组织依法开展旅游公益宣传。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资源。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依法维护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经批准实施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调整。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突出怒江大峡谷、独龙江峡谷、澜沧江峡谷等自然资源和多彩优秀传统文化优势,重点发展生态旅游、民俗文化旅游、户外运动和乡村旅游,推进旅游全域化发展,打造“怒江”大景区。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修复方案。禁止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在地质灾害隐患点等设置界标和警示标识,必要时应当实行管制措施。生态脆弱区的景区景点应当核定最大承载量,对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峡谷风光、森林雪山、高山牧场等自然资源,开发自然观光、生态康养、自然教育、科考研学等生态旅游产品。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怒江大峡谷、怒江美丽公路和滇西旅游环线等独特资源,依法开发徒步探险、野水漂流、民间溜索、骑行马拉松、低空飞行等户外运动产品和体育赛事,打造怒江户外运动品牌。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乡村振兴与乡村旅游融合发展,加强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利用传统村落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等优势资源发展特色乡村旅游。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利用自有资源发展旅游业。

第十五条 各类企业和组织依法开发建设森林酒店、温泉酒店、精品民宿等旅游住宿项目的,应当完善配套设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文化企业创作展现怒江民族风情和历史文化的优秀文艺、演艺作品,促进文旅融合。鼓励利用傈僳族民歌摆时、怒族达比亚舞等非遗项目开展民族文化展演。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驼峰航线、片马抗英胜利纪念碑、通兰武装暴动胜利纪念址等革命和抗战历史文化的保护利用,建设历史文化旅游经典景区,开展历史文化和红色旅游。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景区景点和旅游线路,规划建设旅游商品特色街区,扶持开发民族服饰、文创产品、农特产品等地方特色商品,发展特色餐饮和夜间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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