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条例(2)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和组织依法举办“阔时节”、“仙女节”、“卡雀哇节”、“吾昔节”等各民族传统节庆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引导旅游企业与周边地区合作开发区域旅游线路,加强与旅游城市的交流合作,扩大客源市场。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完善旅游交通基础设施,规划设立旅游交通专线和旅游公交站点,完善旅游交通服务,加大对旅游客运车辆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文旅项目的招商引资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对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经营者的信贷支持力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荒山荒坡、废弃矿山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业人才培养引进工作机制,提升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养。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旅游志愿者参与信息咨询、秩序维护等旅游志愿服务,推动大众参与旅游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景区(点)配套设施,规范建设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旅游厕所、观景台、补给站、国家步道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设立旅游标识标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规范景区景点名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建设,完善旅游资讯网络平台建设,实时提供旅游景区交通、气象、客流量提示、救援电话等服务信息。
鼓励旅游经营者发展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低空飞行、攀岩、野水漂流、皮划艇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执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投保相关责任险。设置的旅游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加强气象和地质灾害监测,建立预警和救援机制,及时向旅游者发布信息。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救援并妥善安置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管理责任制,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安全警示,并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应当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自觉遵守景区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鼓励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经营范围和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在经营活动中获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旅游经营者注册旅游服务类商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驾驶员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不得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服务,不得利用虚假宣传或者使人误解的方式诱骗旅游者进行消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建立旅游服务热线,统一受理和分类分级办理旅游投诉。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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