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体系,建立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对建筑垃圾规范收集运输处理进行监管;负责城镇建成区公共厕所建设、运行维护监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规范管理回收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和医疗污水处理中的疾病防治、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含居民自建房)应当按照清洁施工要求,规范和加强施工管理,保持建筑工地卫生整洁,不乱倒乱堆建筑材料、垃圾,扬尘、噪声应当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区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规范设置便民广告栏并加强管理。
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居民应当履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与相关责任部门共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摊点进行综合整治,统一规划经营区域,对辖区内的早市、夜市等临时便民市场采取有效管理措施,落实清扫保洁制度,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划定临时停车区域,保障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群众正常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推行明厨亮灶和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市政供水、自备供水、居民小区供水、二次供水等开展水质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学校教室、食堂、宿舍、厕所等教学和生活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规定。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危害监测、职业防护等防治要求,对其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农(集)贸市场,推进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取消市场活禽交易或者独立设置活禽、水产品售卖宰杀区域,维护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集)贸市场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加强卫生管理。
农(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市场卫生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规范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卫生管理制度,亮照、亮证经营,及时清理经营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规范管理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
第四章 疾病与病媒生物防控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建立重大疫情预警机制,完善防控救治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落实联防联控措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落实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个人应当遵守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分级建立应急心理援助和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队伍,重大事件发生时组织提供心理疏导,定期开展重大事件心理应急处置演练,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体系,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科普宣传。
第二十五条 边境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止传染病跨境输入工作。边境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境外发生、境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存在输入可能的传染病进行重点监测。
边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疾病监测报告点,及时报告边境地区传染病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需要,采取综合防制措施,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控制效果评价,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预警,同时向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规范设置和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个人应当做好家庭住宅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和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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