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3)
第二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政府购买的预防控制服务进行监管和效果评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等人员聚集场所,物流货运、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点、垃圾收集处理点、机械维修场所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重点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设置并规范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食品生产、经营、贮存和运输应当按照要求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规范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并规范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规范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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