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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2)

  (四)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电话、手持电子设备浏览;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主路等禁止通行的道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规划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改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

  鼓励有条件的普通国省道、农村公路城镇过境段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校园、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住宅小区和其他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合理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 已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场地资源紧张、无固定停放场所、无电源条件的,可以合理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划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新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原则上应当独立设置,并与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日常管理责任,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充电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日常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建设充电设施。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和充电服务费应当公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不得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

  居民住宅小区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居民用电价格。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考虑充电设施的公共服务属性和民生属性,合理确定充电服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管,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应当确保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公用走廊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二)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外;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五)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六)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建筑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配送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合理设定配送时限,规范设置配送装置,为配送员配备安全头盔并督促规范佩戴。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依法登记;

  (二)加强车辆安全检测维护,及时维修故障、破损车辆,回收废弃车辆;

  (三)随车配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制定头盔消毒流程和清洁指南,定期消毒、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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