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3)
(四)及时清理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确保规范有序停放;
(五)合理设置电子围栏,共享停放区域;
(六)规范集中充电设施的使用管理。
鼓励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通过租金优惠等激励措施,促使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道路交通安全、消防、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公示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电动自行车拼装、改装、加装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加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对拼装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驾驶未登记、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故意遮挡、污损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或者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或者驾驶人遇红灯时,未在路口停止线以外、待驶(转)区内等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喇叭、照明装置、反光装置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电话、手持电子设备浏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或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头盔,未定期对安全头盔消毒、清洁,或者未按规定清理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返还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在本规定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施行过渡期管理,设置过渡期。过渡期期间,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悬挂临时号牌,按照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过渡期限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过渡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的销售、停放、充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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