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适宜档案安全保管和利用的档案用房,配备档案安全所需的设施设备,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档案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重大活动办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本机构档案,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为档案工作人员的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履职尽责,具备档案专业知识与技能,定期接受档案业务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健全档案管理相关制度,推进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应当由单位文件材料形成部门负责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应当归档的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可以延长移交期限。由于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移交档案馆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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