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2)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收集档案范围和工作方案。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全部向档案馆移交,不得分散保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相关档案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并接受原主管部门、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中国有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应当及时移交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管理,并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档案的管理保护,定期组织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红色档案调查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开展红色档案认定,指导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
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红色档案采取分级分类保护措施,对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应当优先开展抢救和修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档案工作机制,对相关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的规定,组成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小组,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其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的档案,并通过口述历史等方式采录档案资料。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献、寄存或者转让。对具有重要、珍贵价值的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接收。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制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等安全措施,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档案馆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遇到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时,应当在保证人员安全的基础上,将档案列入优先抢救范围。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委托方式辅助实现档案工作基本任务的,应当对服务提供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化等相关服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专业能力和场所、设施、设备;
(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
(四)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
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赠送、交换、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等方式出境。确需出境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负责各自分管范围内馆藏档案的开放。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符合开放条件的,经开放审核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开放;需要延期向社会开放的,应当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建议、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等情况,书面告知档案馆。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向社会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档案。
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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