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3)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电视台、电台、新媒体平台等渠道,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播放、网络传播等形式。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方式、范围和程序等,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强化服务功能,创新服务形式,多途径、多渠道、全方位推进档案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数字、微缩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需求,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有序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设计制作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公共产品,促进档案文化交流与传播。
第三十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红色档案征集保护和研究利用工作,通过编辑出版红色档案史料,举办红色档案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学术研讨等活动,弘扬红色文化,增强文化自信,推动红色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身份证、护照、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同意。档案馆应当制定提供未开放档案利用的具体办法。
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第三十三条 支持档案馆加强与其他省、区(市)档案馆开展馆际交流,推进档案利用服务合作,建立服务联动机制,提高档案利用服务便利化水平。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推动档案信息化与各项信息化工作协调发展。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归档功能建设,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过程管理。
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并符合国家网络、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及保密相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逐步提高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比重,已经形成的档案数字化成果应当同步向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档案馆移交。有特殊要求的电子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移交。
电子档案在线移交应当符合国家网络、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保密有关规定,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离线移交。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检测,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长期安全保存。对重要电子档案,应当采用磁介质、光介质、微缩胶片等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进行异地异质备份保管,并定期检测介质的完好程度和数据的可读性。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在线备份与灾难恢复。
第三十八条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全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电子档案互信互认。
纳入自治区政府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的事项,属于归档范围的,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归档、备份、移交,不再以传统载体形式归档和移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对形成的电子文件单独以电子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数字档案馆,为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鼓励、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数字档案室。
鼓励、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加强人工智能、数据挖掘、区块链等智能化技术应用,开发数据交互、主动推送等智慧场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整理、挖掘和开发利用,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在民生服务、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共享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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