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4)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数字档案资源共享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四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档案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重大活动、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档案;
(三)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四)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档案。
第四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改正,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档案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管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档案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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