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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奶牛养殖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与销售

  第四章 乳制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饲草生产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奶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生鲜乳和乳制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乳收购与销售、乳制品生产经营、饲草生产等奶产业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奶产业发展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支持、规划引领、法治保障、科技创新、融合发展的原则,立足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优化产业布局和结构,加快构建现代奶产业体系,推进奶产业现代化。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奶产业发展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奶产业高质量发展重大政策、重大项目实施,协调解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奶产业发展工作落实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完善奶产业发展扶持、保障政策措施,将奶产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奶产业发展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奶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奶产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奶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优化调整生产布局,合理确定奶牛养殖规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奶产业行业协会的指导。

  奶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客观、公正地反映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乳制品生产者等的诉求,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绿色发展。

  鼓励和支持奶产业行业协会开展市场调查研究,发布产业发展动态信息,提供咨询指导、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奶牛养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绿色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加强繁育、饲喂、挤奶、防疫、粪污处理等环节设施设备升级改造,提高生产效率和养殖效益。

  鼓励和支持奶牛养殖者建设现代智慧牧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奶牛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建设力度,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遗传改良计划,加强奶牛种源自主培育,提升奶牛种业核心竞争力。

  支持建设奶牛核心育种场和良种繁育基地,选育组建高产优质奶牛核心群,自主培育种公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奶牛养殖者参与奶牛生产性能测定,推进生产性能测定数据在良种选育和饲养管理过程中的应用。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应当建立并保存奶牛养殖档案,记录奶牛繁育系谱。

  第十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对奶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奶牛养殖者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技术规范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奶牛实施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溯源,并将奶牛免疫相关信息录入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

  鼓励奶牛养殖场建设动物疫病净化场、无疫小区。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奶牛养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奶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接到奶牛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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