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十五条 销售、运输奶牛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国外、区外引进奶牛应当依法进行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病死奶牛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病死奶牛无害化处理与保险理赔联动机制。

  奶牛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对病死奶牛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奶牛无害化处理单位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从事奶牛养殖以及病死奶牛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病死奶牛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数量(重量)、地点、来源、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等信息,确保病死奶牛全程溯源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奶牛养殖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投入,配置与养殖规模、处理工艺相适应的奶牛养殖粪污消纳用地。

  奶牛养殖场应当建设与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或者委托他人对粪污代为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不得违法排放奶牛养殖粪污。

  鼓励和支持在奶牛养殖密集区域建设粪污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奶牛养殖粪污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投资运营。

  第十八条 奶牛养殖场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工作,按照规定对奶牛诊疗废弃物进行收集、暂存,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进行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奶牛诊疗废弃物。

  第十九条 从事奶牛养殖,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规范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对奶牛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与销售

  第二十条 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乳制品生产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行为,密切养殖加工利益联结,构建良性合作机制,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生鲜乳交易市场秩序。

  鼓励乳制品生产者与奶牛养殖者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销售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生鲜乳收购数量、收购价格、质量要求、履行期限等交易内容。

  生鲜乳收购、销售双方应当履约践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收购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克扣收购款或者限收、拒收生鲜乳,不得凭借购销关系强推强卖兽药、饲料和养殖设备等。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收购生鲜乳。

  第二十二条 禁止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交易中实施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根据生鲜乳的市场供需、生产成本、流通费用等因素协商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收购、销售双方交易时参考。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者等代表组成。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测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和价格信息。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或者销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牛产的;

  (二)奶牛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加工的除外;

  (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寄生虫,以及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乳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四)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牛产的;

  (五)其他不符合生鲜乳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组织制定并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同一抽检期内,对同一批次生鲜乳不得重复抽检。

  第二十七条 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乳制品生产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