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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4)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奶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和培育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奶产业发展提供饲草生产、良种繁育、疫病防治、粪污处理等专业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奶产业与特色旅游、休闲度假、观光体验等产业融合发展,鼓励创建生态观光牧场、奶产业科技馆等新业态新模式,提升奶产业综合效益。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建立健全联农带农机制,通过订单收购、股份合作、奶牛托管、提供就业等方式带动农民共享奶产业增值收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奶产业开展产销动态监测,分析、研判奶产业形势,及时向社会发布奶产业预警信息和风险提示,引导生产和消费,促进奶产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饲草生产、奶牛养殖等奶产业发展用水。

  第五十条 整车合法装载运输生鲜乳的车辆享受“绿色通道”政策,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加强和完善奶产业全链条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奶产业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者、奶牛养殖者等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奶产业诚信体系建设,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及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和乳制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经营销售等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创新监督管理方式,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确保生鲜乳和乳制品质量安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垄断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收购、销售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奶产业发展工作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在奶牛养殖、生鲜乳收购与销售、乳制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牛原奶。其他奶畜原奶及其乳制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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