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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四章 促进与运用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知识产权强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活动遵循全面保护、激励创新、有效运用、科学管理、优化服务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队伍建设,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统筹推进、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长效的知识产权发展投入保障机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权利的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版权、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承担著作权的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工作,提升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产权、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展跨省域的知识产权交流协作,重点推进知识产权东西部对接合作长效机制建设,强化知识产权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领域合作。

  自治区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渠道,积极参与同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公民诚信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

  第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完善案件受理移送、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应急联动等工作机制,协调配合跨区域联动查处假冒、侵权案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加强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加强部门会商和信息共享,推进跨部门执法协作。

  第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保护与执法。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制度,完善维权援助工作体系,为有知识产权维权需求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公益援助。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依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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