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
第十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依当事人请求,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立案追诉、裁判标准协调衔接。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专业技术性强的知识产权案件,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司法机关可以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调查官,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
技术调查官选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与司法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要求,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民事赔偿、刑事追诉、行政履职依法协同。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线上诉讼机制,实现信息化建设与知识产权审判深度融合。
第二十二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畅通线上线下调解与诉讼对接渠道。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纠纷经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的有效衔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鼓励设立行业性、专业性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
鼓励人民调解组织、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公正、高效地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引导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
第二十八条 鼓励当事人借助公证和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证据保全方式收集、固定知识产权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优化公证办理流程,运用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为知识产权维权取证提供公证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支持其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相关检验鉴定工作,为行政裁决、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内举办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活动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履行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展前核查、明确知识产权投诉处理措施等义务,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投诉,也可以直接向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并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